来源:辰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冯某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烟台市看守所,2019年7月20日,冯某某的丈夫依法委托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为冯某某提供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了解了案情。
【调查与处理】
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确认了辩护委托。经过多次会见,律师确定了无罪辩护思路,起草了《无罪辩护法律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书》分别交给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最后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对冯某某不予批捕,公安机关释放了冯某某,未移送起诉。
【本案辩护意见】
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冯某某丈夫及冯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刚律师担任冯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事实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当事人,对本案作了初步了解,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
在发表具体的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思想不能入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使一个人的思想再邪恶,如果他(她)没有实施具体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我国目前不存在思想犯,所谓的思想犯是旧社会的残余,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思想犯没有存在的余地。
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理由如下:
一、冯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1、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邪教组织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嫌疑人冯某某人一开始不信仰任何宗教,2018年12月在家受前同事的介绍认识一位全能神的教徒,被这位教徒蛊惑、诱骗,在家信仰全能神,并出于好心帮助保管了一些全能神的书籍资料,仅此而已。冯某某既没有参加其他任何聚会,也没有发展邪教成员以及制作、传播宣传品等与邪教相关的违法行为。
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冯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导致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冯某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具体的法益。
冯某某涉嫌罪名的法益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侵犯的具体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实施或实际应用。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实行。信仰人士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全能神教的修炼者,有什么能力或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实行呢?
冯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故意,也无侵害社会、国家利益的故意,更无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3、冯某某在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上述两点,冯某某均未实施。
二、冯某某家中藏有全能神教的书籍和光盘等物品,但达不到入罪的标准。
1、据冯某某向辩护人讲,办案机关在其住处搜到“全能神”教的书籍十几册,光盘一个,账单十几张。
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而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十二项中第十一项规定为:…(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从冯某某家搜出的涉案物品达不到入罪的标准。
首先,关于书籍刊物的数量,并未达到五分之一的标准,其次,涉案的书籍和光盘并非冯某某制作和传播,仅仅出于好心帮助保管一下,再次,冯某某并没有将上述书籍和光盘用于传播,而是自己学习使用。结合本案冯某某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故,冯某某的行为达不到法条规定的定罪标准,应属于无罪。
三、辩护人已向冯某某详细的讲述了信仰全能神教的危害,冯某某已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表示要深刻反省,彻底改过自新。
辩护人接受冯某某丈夫的委托后,依法会见了冯某某,除了询问具体的案情之外,还详细的讲述了全能神教的危害。重点阐述了国家严厉打击邪教的目的,冯某某听后留下了悔恨的眼泪,向辩护人保证会深刻反省,重新认识全能神教的性质,表示以后一定会彻底的摆脱全能神教,回归家庭,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辩护人发表上述辩护意见,依据全部来源于嫌疑人向辩护人的陈述,由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发表的意见难免不够全面,存在偏颇在所难免。辩护人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认为冯某某不构成犯罪,冯某某的行为可能有些不妥,甚至违法,辩护人认为,根据宽严相济、治病救人的刑事方针,建议给其治安处罚。这既体现了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让当事人感受到国家对他们的关爱。
2020-04-16 16:04:53
来源:辰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冯某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烟台市看守所,2019年7月20日,冯某某的丈夫依法委托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为冯某某提供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了解了案情。
【调查与处理】
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确认了辩护委托。经过多次会见,律师确定了无罪辩护思路,起草了《无罪辩护法律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书》分别交给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最后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对冯某某不予批捕,公安机关释放了冯某某,未移送起诉。
【本案辩护意见】
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冯某某丈夫及冯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刚律师担任冯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事实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当事人,对本案作了初步了解,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
在发表具体的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思想不能入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使一个人的思想再邪恶,如果他(她)没有实施具体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我国目前不存在思想犯,所谓的思想犯是旧社会的残余,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思想犯没有存在的余地。
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理由如下:
一、冯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1、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邪教组织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嫌疑人冯某某人一开始不信仰任何宗教,2018年12月在家受前同事的介绍认识一位全能神的教徒,被这位教徒蛊惑、诱骗,在家信仰全能神,并出于好心帮助保管了一些全能神的书籍资料,仅此而已。冯某某既没有参加其他任何聚会,也没有发展邪教成员以及制作、传播宣传品等与邪教相关的违法行为。
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冯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导致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冯某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具体的法益。
冯某某涉嫌罪名的法益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侵犯的具体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实施或实际应用。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实行。信仰人士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全能神教的修炼者,有什么能力或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实行呢?
冯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故意,也无侵害社会、国家利益的故意,更无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3、冯某某在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上述两点,冯某某均未实施。
二、冯某某家中藏有全能神教的书籍和光盘等物品,但达不到入罪的标准。
1、据冯某某向辩护人讲,办案机关在其住处搜到“全能神”教的书籍十几册,光盘一个,账单十几张。
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而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十二项中第十一项规定为:…(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从冯某某家搜出的涉案物品达不到入罪的标准。
首先,关于书籍刊物的数量,并未达到五分之一的标准,其次,涉案的书籍和光盘并非冯某某制作和传播,仅仅出于好心帮助保管一下,再次,冯某某并没有将上述书籍和光盘用于传播,而是自己学习使用。结合本案冯某某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故,冯某某的行为达不到法条规定的定罪标准,应属于无罪。
三、辩护人已向冯某某详细的讲述了信仰全能神教的危害,冯某某已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表示要深刻反省,彻底改过自新。
辩护人接受冯某某丈夫的委托后,依法会见了冯某某,除了询问具体的案情之外,还详细的讲述了全能神教的危害。重点阐述了国家严厉打击邪教的目的,冯某某听后留下了悔恨的眼泪,向辩护人保证会深刻反省,重新认识全能神教的性质,表示以后一定会彻底的摆脱全能神教,回归家庭,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辩护人发表上述辩护意见,依据全部来源于嫌疑人向辩护人的陈述,由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发表的意见难免不够全面,存在偏颇在所难免。辩护人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认为冯某某不构成犯罪,冯某某的行为可能有些不妥,甚至违法,辩护人认为,根据宽严相济、治病救人的刑事方针,建议给其治安处罚。这既体现了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让当事人感受到国家对他们的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