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辰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日,烟台某环保公司与烟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后环保公司向建筑公司供货,签订《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其中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1日确认单载明,环保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701292元、309990元、106684元、12972元,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由某在需方处签字。
由某以建筑公司材料员名义在环保公司出具的四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环保公司供应的价值共计1130938元的混凝土。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环保公司起诉由某、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共同支付混凝土款。由某对环保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承认,但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建筑公司辩称其未欠付环保公司货款,理由是由某不是其公司职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由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建筑公司是否应对由某签字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承担法律责任。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开庭,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某出具的证明以及环保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及两被告的辩论意见并结合(2016)鲁0691民初XX号案卷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据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判令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建筑公司承担。驳回对由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关于建筑公司辩称由某非其公司职工,与其无关联问题
庭审中建筑公司辩称由某是涉案工业园区土建方郭某的工作人员,与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其此项辩解不能成立。
由某虽与建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从合同主体来看,本案所涉合同当事方为环保公司与建筑公司。郭某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郭某在本案中作为“XX仓库”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不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由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亦应由建筑公司负责。
2、由某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签字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
在上述四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中由某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至少是表见代理行为)。因为,建筑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的《往来对账函》中已对2014年7、8、9月份由由某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进行盖章确认,并且对由由某于2013年4月-2014年6月签字确认的14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均在(2016)鲁0691民初XX号判决予以确认。即使由某不是建筑公司职工,结合之前的业务往来情况看,环保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由某有权代表建筑公司,由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典型意义】
在挂靠施工合同中,被挂靠者应当对挂靠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挂靠者雇佣的人员收取料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被挂靠者承担。
上一篇:无
2020-04-16 16:04:53
来源:辰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日,烟台某环保公司与烟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后环保公司向建筑公司供货,签订《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其中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1日确认单载明,环保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701292元、309990元、106684元、12972元,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由某在需方处签字。
由某以建筑公司材料员名义在环保公司出具的四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环保公司供应的价值共计1130938元的混凝土。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环保公司起诉由某、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共同支付混凝土款。由某对环保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承认,但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建筑公司辩称其未欠付环保公司货款,理由是由某不是其公司职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由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建筑公司是否应对由某签字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承担法律责任。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开庭,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某出具的证明以及环保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及两被告的辩论意见并结合(2016)鲁0691民初XX号案卷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据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判令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建筑公司承担。驳回对由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关于建筑公司辩称由某非其公司职工,与其无关联问题
庭审中建筑公司辩称由某是涉案工业园区土建方郭某的工作人员,与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其此项辩解不能成立。
由某虽与建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从合同主体来看,本案所涉合同当事方为环保公司与建筑公司。郭某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郭某在本案中作为“XX仓库”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不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由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亦应由建筑公司负责。
2、由某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签字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
在上述四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中由某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至少是表见代理行为)。因为,建筑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的《往来对账函》中已对2014年7、8、9月份由由某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进行盖章确认,并且对由由某于2013年4月-2014年6月签字确认的14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均在(2016)鲁0691民初XX号判决予以确认。即使由某不是建筑公司职工,结合之前的业务往来情况看,环保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由某有权代表建筑公司,由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典型意义】
在挂靠施工合同中,被挂靠者应当对挂靠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挂靠者雇佣的人员收取料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被挂靠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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