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辰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2日,烟台TY金属有限公司(简称TY公司)就其房屋、机器设备等向中国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TY公司交纳保费五万元。2017年5月30日晚TY公司失火,损失惨重!2017年6月22日,TY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2400余万元,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900余万元。双方就理赔金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TY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之法庭。
烟台中院受理后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理赔方法问题。TY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现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就应当以新设备的价格理赔。保险公司则认为:失火的机器设备已使用多年,应以扣除折旧后的余额计算火灾损失。因双方争议不下,法院根据TY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置价值的方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火灾的经济损失1780余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做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TY公司1780余万及利息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TY公司900万元经济损失。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TY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
保险公司接到二审判决书后,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赔偿TY公司经济损失1950余万元。一起争议两年多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法律分析】
关于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如何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以何种方法计付保险金问题
烟台保险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对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一栏中,约定“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条款》第41条第二十七项对重置价值定义为:“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标的,以使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的额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依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据此,以保险价值(重置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火灾发生后,有的机器设备全损,有的机器设备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损失。对于全损的机器设备,应当按重置价值全部赔;对于部分受损的,应当按照重置价值×损失率赔偿。烟台保险分公司主张“以减去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核损”,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保险的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既已约定“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应当按照重置价值为基础确定理赔金额,以折旧的方法计算理赔额不符合合同约定。
2、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进行理赔而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相类似的纠纷案提供了很好的判例。
上一篇:职务行为的定性与分析
下一篇:无
2020-04-16 16:04:53
来源:辰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2日,烟台TY金属有限公司(简称TY公司)就其房屋、机器设备等向中国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TY公司交纳保费五万元。2017年5月30日晚TY公司失火,损失惨重!2017年6月22日,TY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2400余万元,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900余万元。双方就理赔金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TY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之法庭。
烟台中院受理后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理赔方法问题。TY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现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就应当以新设备的价格理赔。保险公司则认为:失火的机器设备已使用多年,应以扣除折旧后的余额计算火灾损失。因双方争议不下,法院根据TY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置价值的方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火灾的经济损失1780余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做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TY公司1780余万及利息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TY公司900万元经济损失。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TY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
保险公司接到二审判决书后,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赔偿TY公司经济损失1950余万元。一起争议两年多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法律分析】
关于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如何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以何种方法计付保险金问题
烟台保险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对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一栏中,约定“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条款》第41条第二十七项对重置价值定义为:“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标的,以使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的额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依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据此,以保险价值(重置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火灾发生后,有的机器设备全损,有的机器设备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损失。对于全损的机器设备,应当按重置价值全部赔;对于部分受损的,应当按照重置价值×损失率赔偿。烟台保险分公司主张“以减去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核损”,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保险的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既已约定“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应当按照重置价值为基础确定理赔金额,以折旧的方法计算理赔额不符合合同约定。
2、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进行理赔而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相类似的纠纷案提供了很好的判例。
上一篇:职务行为的定性与分析
下一篇:无